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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6年4月4日因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海龙、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娘娘庄路段时,与韩某驾驶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经遵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行政拘留到期后于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苗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