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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志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沙滩村党支部书记,住天门市。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志华被中共天门市纪委杨林街道工作委员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3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华自2014年11月20日起担任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沙滩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仙及潜江JHSG-1标项目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因修建铁路征用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沙滩村的土地,陈志华时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负责处理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和发放工作。同年3月13日、6月29日,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与陈志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30日、7月7日分别向被告人陈志华的账户转账34727元、41463元。同年4月3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陈志华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挪用上述款项,其中34000元供其子陈某1用于个人购房,30000元供其女陈茜用于个人购房,12190元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费。2016年6月,被告人陈志华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中的61636元发放给沙滩村村民,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志华将剩余的14554元征地补偿款退还给村集体。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志华主动到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志华的户籍证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补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发放补偿明细、收据、中共天门市委竟陵街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沙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吴某、陈某4、熊某1、刘某,4、范某、熊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收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陈志华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华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阳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