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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吴小军;吴小军与余五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横山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95年7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甘肃省庆城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宁03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