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江涛与姚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江涛,姚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409号原告:孟江涛,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姚建国,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西安头村*组,现住渑池县。原告孟江涛与被告姚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江涛与被告姚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因事务繁忙,找到被告帮其砍伐原告购买的价值15000余元的树木,被告将该树木砍伐后,私自将该批树木卖掉,变卖所得的款项据为己有,不再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到原告洋槐树钱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姚建国口头辩称:一是原告洋槐树价值不是15000元,被告从未购买过15000元的洋槐树;二是被告购买的是33000元的洋槐树;三是洋槐树坡是原告和孟伟伟共同购买的,每人出资10000元,孟伟伟欠董智民10000元,伐树的时候董智民出来阻拦,所以被告将树款支付给董智民了,原告将洋槐树买卖的纠纷处理结束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15000元。原告孟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24日李保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2016年12月14日姚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姚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4月15日转让协议一份;2、董智民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6年12月14日孟江涛出具的协议一份。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自渑池县英豪镇英西村十六组购得位于该村洋槐树坡的洋槐树,并先支付给该组组长李保科20000元,约定剩余的20000元等树木砍伐过半的时候再支付。2015年10月24日,李保科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江涛现金贰万元整,洋槐树订金”。后孟江涛以35000元的价格将洋槐树卖于被告姚建国,约定待树木伐完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20000元直接付给李保科。经原告多次催要树木款,被告姚建国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江涛洋槐树钱壹万五千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孟江涛将位于渑池县英豪镇英西村的洋槐树卖于被告姚建国,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树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洋槐树是原告和孟伟伟共同出资购买,孟伟伟之前欠董智民10000元,伐树的时候董智民出来阻拦,所以被告将树款支付给董智民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洋槐树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存在于买卖双方即原告孟江涛与被告姚建国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原、被告享有和负担,至于孟伟伟与董智民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姚建国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江涛洋槐树款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姚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楚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