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XX与杨海艳、叶凤芹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海艳,叶凤芹,杨保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144号原告XX,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艳,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叶凤芹,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保双,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XX与被告杨海艳、叶凤芹、杨保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艳、叶凤芹、杨保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海艳于2014年农历正月,分别从承包人邢海宪、刘继金、李国学处承包了龙城国际小区、凯德龙湾小区、万成尚景小区等三处住宅楼的电力设施方面的安装工程。被告为了完成其施工任务,雇佣原告为其从事住宅楼的电线安装工作。到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劳务报酬之外,尚欠原告工资21200元,为原告出具1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他的上线承包人未完全付清工程承包费用为由拒付。事后原告获悉,他的上线承包人只拖欠被告杨海艳少部分承包费,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与被告叶凤芹、儿子杨保双,共同用于家庭房屋翻建使用了。如今以无钱为由,对于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1200元,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海艳、叶凤芹、杨保双均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款21200元,大写金额:贰万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签字:杨海艳。原告称欠条是被告杨海艳写的。本院认为,该份欠条是原件、书证,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海艳雇佣原告从事住宅楼的电线安装工作,到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给付了1000元。余下的2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被告杨海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明确给付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海艳之间因提供劳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杨海艳作为债务人,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②、原告主张被告杨海艳将已经获得的工程款用于家庭翻建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凤芹、杨保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凤芹、杨保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