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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某超市二层服务台处,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将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于某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于某自行达成和解,赔偿于某损失人民币共计5万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