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平安保险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芦某某,陈某某,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243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系死者苏某甲的父亲。原告芦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系死者苏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乡二教村,全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原告诉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七楼。委托代理人樊瑞、梁凯,该保险公司员工,全权代理。原告苏某某、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长治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苏某某、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长治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VT9**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屯玉种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致苏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VT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付某某,该车在被告长治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家属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在长治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死者户口为农村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二原告分别是1971年和1973年出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4.本案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本案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已经于2016年10月20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陈某某,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被告陈某某是醉酒驾车,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双方,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VT9**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屯玉种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致苏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VT9**号轿车原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某某。庭审中,被告付某某与陈某某均认可付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长治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家属支付给原告苏某某、芦某某3万元。原告苏某某和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264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1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人付某某与陈某某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陈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芦某某11万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芦某某151412.8元(除去已支付的3万元,再支付121412.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4650元由原告苏某某、芦某某承担24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