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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0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晓顺焊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晓顺焊管有限公司,毛晓飞,王燕萍,周峰,钱晓梦,周金成,陆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1066号之一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添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熠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晓丰村胜南路。法定代表人:钱晓梦。被告:无锡晓顺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晓飞。被告:毛晓飞,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王燕萍,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周峰,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钱晓梦,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周金成,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陆琴英,女,195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金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晓顺焊管有限公司、毛晓飞、王燕萍、周峰、钱晓梦、周金成、陆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72元,由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祖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