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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781韩建国与王一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建国,王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781号申请执行人韩建国,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王一飞,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韩建国与被告王一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一、被告王一飞归还原告韩建国垫付款3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一飞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冻结其银行帐户。被执行人曾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本院谈话,但其为逃避执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嵇海峰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苗 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