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燕琪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琪,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392号原告刘燕琪,女,1953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静亭(系刘燕琪之夫),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于鹏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一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刘燕琪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琪诉称,原告是红桥区小伙巷二期拆迁片被拆迁人,原告先后取得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档证明》,证明产权人时至2015年10月9日刘金榜拥有平字1220号坐落天津市红挢区××外××号双号,沿河二大街1-9号单号,砖灰平房31间,无房屋产权变化记载,以及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回复》中确认,“拆迁时未对产权人刘金榜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因此原告完全具备了建住房(2005)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8条第2款:“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的相关规定,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但是拆迁人却违反相关规定及拆迁规程,拒绝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起到监管作用,不仅没有对拆迁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反而对其违法行为姑息纵容。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回复》中罔顾事实,至今二被告也没有原告房屋产权交公、房屋权属转移的任何证据。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回复中提及1987年12月产权人刘金榜以书面形式证实“产权人献产”事实属于断章取义,由此来认定“房产交公、不属于本机关的拆迁管理职责范围”来进行推诿,是不折不扣的渎职、失责、不作为。原告在没有《查档证明》的情况下,于(2013)红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诉讼中胜诉,其判决书中否定了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所认定的“原告没有有效权属证件”,认定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准确、有效法律法规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二被告重提“产权人房屋献产交公”就是原告“没有有效权属证件”的翻版和变种,其目的就是想推翻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红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中证明“时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房产无其他权属变化记载”这一事实。(2013)红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发生权属变化。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刘燕琪向本机关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本机关认为,其虽然持有《查档证明》,但所记载的红桥区北阁外8-18号、沿河二大街1-9号平房,产权人为刘金榜,反映的是1949年登记情况。上述房屋已在诉讼中为我市三级人民法院认定“献产”的事实,因此,本机关作出的答复既无不当之处,也未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我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对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作出的《回复》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6]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燕琪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事项及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所涉及问题均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燕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