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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林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南,无职业。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24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8日,被告人周林南先后两次在大冶市大冶大道新街口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黄狮海铜都市场门口盗走包裹二个,盗得雪中飞牌8638型羽绒服15件、雪中飞8635型羽绒服5件、加厚圆领打底沙6件、韩伊雪口袋羽绒服2件、红运霓裳牌毛领棉衣2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0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林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林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盗得的雪中飞羽绒服只有14件,并非20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林南在大冶市大冶大道新街口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查某快递车内一个装有雪中飞牌8638型羽绒服15件、8635型羽绒服5件的包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8750元。2016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林南在大冶市黄狮海铜都市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陈某乙快递车内一个装有6件圆领打底沙、2件韩伊雪口袋羽绒服、2件红运霓裳牌毛领棉衣的包裹盗走。后被陈某乙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物流单、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查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冯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林南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林南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林南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林南盗得的雪中飞牌羽绒服20件,有销售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该包裹并未拆封,排除了包裹中物品数量与销售单不符的合理怀疑,故被告人周林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