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0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与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0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刘红俊,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巫文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与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弘宇液压件制造厂欠款270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50元,被执行人负担26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4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玄武支行账户43×××59(余额不足,轮候冻结)、4301015909001136888(余额不足,轮候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账户43×××17(余额不足,轮候冻结);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以及土地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且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的。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外(余额不足),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