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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英、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英,水城县公安局,彭朝林,王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方,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朝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开英。上诉人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彭朝林、王开英行政处罚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2月20日18时许,水城县红岩乡苏家寨村村民彭朝林因自家停放三轮车不便,彭朝林与其妻子王开英准备将路边的水池敲掉,扩宽道路,以便自家的三轮车能够通过。在彭朝林与王开英打水池的过程中,谢军及其妻子王英来到现场阻止彭朝林夫妇打水池,双方发生互相辱骂并相互殴打。在殴打打过程中,王英将彭朝林、王开英二人推倒在路坎下,导致彭朝林、王开英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派出所民警高俊、方宇赶到现场,发现王开英左手手背受伤流血,民警立即制作人身检查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并展开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对王英履行了告知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认为,作为行政赔偿类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原告王英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案件,经过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原告行为性质的判断不同。被告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伤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方则认为,水池是集体财产,第三人无权拆除,其行为是为了维护集体财产及村民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因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是维权过程中的一种正当防卫,其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宪法、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彭朝林、王开英拆除集体集资修建的水池,该行为是否侵犯了集体财产,作为该集体的每一位村民,都有权向村基层组织或者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也可以向实施该行为的人直接提出批评或建议。但是原告王英,在与彭朝林、王开英因拆除水池的行为发争议后,与彭朝林、王开英相互辱骂并互相殴打,并导致彭朝林、王开英受伤的后果。原告王英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不存在正当防卫。原告王英应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王英进行行政处罚,在处罚前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原告王英所提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及失职行为和未依法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导致上诉人被错误拘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8时许,上诉人王英因阻止被上诉人彭朝林破坏集体水池,由于彭朝林破坏集体水池被上诉人阻止,双方因此事发生辱骂导致殴打发生,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未及时派警员到现场出警,以致事态恶化,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查明事实不清,把上诉人王英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之正义行为黑白颠倒作出水公法决字(2016)535号《行政出发决定书》的同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诉权和申辩权的权利,造成了上诉人因被水城县公安局剥夺了其权利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400元。原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20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彭朝林、王开英破坏水池的行为合法。在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被破坏的水池系彭朝林、王开英合法财产的事实之前,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做出了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地把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彭朝林、王开英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本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王英在与被上诉人彭朝林、王开英因拆除水池的行为发争议后,与彭朝林、王开英相互辱骂并互相殴打,并导致彭朝林、王开英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王英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常防卫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英应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水城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英进行行政处罚,在处罚前对上诉人王英进行询问时,出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第九项包括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英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上诉人王英要求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