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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益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9号原告: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建筑公司)。地址: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嘉群,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洪,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雄,男,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顺县人社局)。地址: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庄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宏,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绍基,男,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益元,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志,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光建筑公司因不服被告丰顺县人社局所作的丰人社工伤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本院立案后,于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宏、何绍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顺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冉益元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南光建筑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未与冉益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人社工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丰人社工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一、冉益元要求认定工伤的基本情况。冉益元系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11月6日上午8时左右,在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顺项目部)丰××县××隍镇××温泉度假村××期工地上班时,不慎从二楼外排摔坠落地致伤。随后,由公司同事送广东省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二、作出认定冉益元工伤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被告受理冉益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南光建筑公司进行举证。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冉益元申请工伤的复函》,称冉益元为该公司鹿湖温泉度假村××期项目部木工王小文班组员工,于2015年11月6日早晨,在鹿湖温泉度假村××期工地进行模板施工时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落,事故发生后,由该公司项目部及时将其送至留隍镇医院后转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冉益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南光建筑公司举证复函中明确确认冉益元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冉益元的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丰顺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卷卷宗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事实依据方面,2015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确认第三人是其木工班组工人,2015年11月在鹿湖温泉度假村××期工地受伤,第三人是其项目部聘请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人社局提交关于冉益元申请工伤的复函,该复函同样认可上述事实。2、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调取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医疗档案相关资料,向第三人本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了与第三人一起做工的一些工人的证明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理作出结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按期送达给相关当事人。3、法律依据方面,主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虽是工地上受伤,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是原告项目部所分包的木工组的包工头单独聘请的,原告从第三人入职到实际到工地上班,直至最后第三人发生意外事件,都未与第三人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是本着人道主义对第三人先行送医救治的。被告在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上存在疏漏,被告对第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任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或问题,而是直接假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因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事宜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未严格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简单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确认函和回复函,就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容易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而被其他不构成工伤情形的人员利用形成不良示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方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方出具的回复函和确认函已明确表示第三人为项目部员工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以此两份函作出认定是合法的。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益元与原告南光建筑公司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4日起在原告所属丰顺项目部木工班组进行工作。2015年11月6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丰××县××隍镇××温泉度假村××期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外排坠落地致伤。受伤后,第三人由原告送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第三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丰顺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5年11月6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遂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第三人是原告项目部分包木工组的包工头所聘请的员工,原告根据木工组完成的工作量与包工头进行工资结算,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未严格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简单依据确认函和回复函,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存在疏忽。因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则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依法所作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亦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正确的认定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丰顺县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冉益元与原告南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冉益元与原告南光建筑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其是原告公司丰顺项目部木工班组工人的事实有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确认函》及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冉益元申请工伤的复函》予以认可,所以无论第三人由何人聘请从事何种工种及工资如何结算,均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冉益元在原告丰顺项目部留隍镇鹿湖温泉度假村××期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外排坠地致伤,该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冉益元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庭审中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南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陈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