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张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张秀云,张小玲,杨宾科,杨孟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396号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840034Y。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张秀云,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张红母亲。被告:张小玲,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杨宾科,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仁村乡仁村*号,现住渑池县。被告:杨孟更,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杨宾科父亲。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张秀云、张小玲、杨宾科、杨孟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玲、被告张红、杨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杨孟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小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张秀云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4.85‰计算,并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10.65元);2、判令被告张小玲、杨宾科、杨孟更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药,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原则按照先偿还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当天,原告与被告张小玲、杨宾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小玲、杨宾科为被告张红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红的母亲张秀云承诺与张红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杨孟更作为担保人杨宾科的父亲,在担保人父子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此笔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约定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共划扣利息10.6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红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可以分期还款。被告杨宾科辩称,我为张红担保借款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父亲杨孟更是关联人,并不是担保人,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父亲杨孟更,借款与我父亲杨孟更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5、借款人母子承诺书复印件1份;6、担保人父子承诺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宾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被告杨孟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张红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9.9‰,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秀云与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人母子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玲、杨宾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小玲、杨宾科为张红该笔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孟更与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人父子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杨宾科为张红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该笔贷款30万元,后原告从被告账户上划扣利息10.65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母子承诺书、担保人父子承诺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张秀云、杨宾科、杨孟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张红、张秀云经被告杨宾科、杨孟更担保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且逾期未还,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母子承诺书、担保人父子承诺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张红、张秀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杨宾科、杨孟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宾科辩称,其父亲被告杨孟更是关联人,不是担保人,借款与其父亲杨孟更无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红、张秀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杨宾科、杨孟更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云、杨孟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小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已付10.65元);二、被告杨宾科、杨孟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红、张秀云、杨宾科、杨孟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赵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兼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