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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学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礼,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222196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克哈萨克自治县,住巴里坤县花庄子村*组**号。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学礼酒后驾驶新L97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花庄子村行驶至巴里坤县红星小区路段时,被该小区路段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张学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学礼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学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学礼酒后驾驶新L97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巴里坤县花庄子村行驶至巴里坤县红星小区路段时,被该小区路段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学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学礼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学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长   青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段   永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