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焕辉诉侯日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焕辉,候日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445号原告翟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翟银彩,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候日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负责人唐文辉。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89.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68610.52元。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247.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二对原告诉求的争议为:我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垫付另一伤者翟某5000元医疗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50分,翟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自福田向长宁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被告一驾驶的赣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X**号拖拉机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1505.82元,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7040.70元;原告还于2016年1月11日、3月15日、6月17日、11月5日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543.2元,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089.72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焕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翟焕辉右股骨干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起诉的各项费用按2016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二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7)粤1322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000元,其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原告放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X**号拖拉机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30%,翟某负责赔偿70%。因本案原告未起诉翟某,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作处理。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19089.7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2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并提供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充分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致使原告方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8000元偏高,酌情给予5000元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65110.52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垫付给本案原告及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翟某各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结合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的伤情,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34220.8元给原告,不足分部25889.72元的30%即7766.92元,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上述被告二应赔偿给原告的34220.8元,因原告与被告二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000元给原告,其余放弃,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日庆赔偿原告7766.92元。上述上述赔偿款项7766.92元,限被告侯日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翟焕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负担846元,由被告侯日庆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徐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