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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王东,王振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明,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东,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振楠,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于2015年12月23日晚11时30分许,在海城市“颐海歌天”歌厅一楼,无故对郭某某、吕某某进行殴打。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郭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郭某某面部瘢痕累计2.2厘米属于轻微伤;3、郭某某口内牙齿损伤(1┛牙体缺失2/3,┗1近中切角缺损,1┓牙齿冠中1/3横向隐裂)属于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住院病志,民事赔偿协议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小明、王东、王振楠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振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