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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与赵吕富、马碧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赵吕富,马碧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83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友爱一队11号。经营者:刘广庆,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吕富,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马碧双,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友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与被告赵吕富、马碧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被告赵吕富、被告马碧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吕富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违约金10000元(1800张×2元×16月);2、被告马碧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赵吕富与原告签订《木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吕富从原告处采购大木胶板1000张,单价80元;小木胶板1800张,单价58元。采购方未按时付款的,每月应向供货方承担合同签订的小木胶板单价的基础上每张上涨2元。担保期限为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马碧双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吕富交付了货物。被告马碧双于2015年4月4日、10月30日、11月2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剩余24400元货款未付。另,原告与被告赵吕富口头约定购买模板共计50张,每张80元,共计4000元,被告赵吕富支付了400元,尚欠3600元未付。上述欠款共计2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吕富辩称,欠付货款28000元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每张高于市场价格20元,我支付的货款已超出货物本身的价值,所以我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马碧双是我雇佣的材料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合同结尾处的手写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合同签订时,并没有该内容。马碧双辩称,马碧双受赵吕富雇佣到原告处领取材料。我没有为被告担保债务的意思。如果不签字,原告就不让拉运材料,无奈之下马碧双征得赵吕富同意后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签署“材料员马碧双”但未加盖手印,所以马碧双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正文结尾处手写内容“担保人担保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是后来填加的,马碧双对该手写内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碧双系被告赵吕富雇佣的材料员。2015年4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赵吕富(需方)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赵吕富购买原告大木胶板1000张,单价80元;小木胶板1800张,单价58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首付订金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时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拒付,否则供方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全由需方承担且每超过一个月所欠款部分的小模板单价按在本合同所订单价的基础上每张板递增2元,当月底把所加的金额给供方出示欠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谁违约,谁负责。合同结尾处手写填加“担保人担保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马碧双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签署“材料员马碧双”。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赵吕富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赵吕富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供货金额总计184400元,陆续支付原告160000元后,尚欠244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碧双认可除涉案合同外双方还存在一笔供货合同关系,被告马碧双欠原告货款3600元。以上欠款总计280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合同结尾处手写填加内容“担保人担保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不认可并辩称该内容是合同签订后填加。法庭询问原告后,原告代理人陈述由二被告书写,但无法确定是赵吕富,马碧双,庭后也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吕富签订的书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及口头供货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吕富承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法》执行。本案中,原告根据《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全由需方承担且每超过一个月所欠款部分的小模板单价按在本合同所订单价的基础上每张板递增2元”的加价条款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赵吕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25%上浮30%即6.83%计算244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口头供货协议的欠款3600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3600元不计算违约金。因二被告对《木模板购销合同》结尾处手写填加的内容“担保人担保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内容是二被告书写填加,故该填加的内容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确认马碧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马碧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吕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要求马碧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马碧双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碧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荣和木业经销部欠款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3%支付244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碧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