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月仙诉被告朱秋侠、高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月仙,朱秋侠,高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301号原告康月仙,女,汉族。被告朱秋侠,女,汉族。被告高亚莉,女,汉族。原告康月仙诉被告朱秋侠、高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月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付之日的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5日被告朱秋侠对原告说被告高亚莉夫妇因生意周转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因对被告朱秋侠信任就同意了。随后原告将借款交给朱秋侠,朱秋侠向原告出具了高亚莉夫妇书写的借据一份,朱秋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及时清付利息,也没有及时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秋侠作为担保人也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秋侠辩称,本案的时效已经届满,被告朱秋侠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起诉。被告高亚莉夫妇于2011年1月15日因给女儿结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归还,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被告朱秋侠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超过保证时效后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保证时效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亚莉已偿还原告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额应为48000元。被告高亚莉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被告朱秋侠总共支付给被告高亚莉30000元,对剩余20000元并不知情,故只愿承担30000元的偿还责任,2016年经村主任调解,被告高亚莉仅需承担30000元的偿还责任,之后被告高亚莉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康月仙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侯会君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侯会君及被告高亚莉欠原告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朱秋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朱秋侠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高亚莉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借款30000元,故只应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该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可以提供借条原件,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月仙庭后向本院陈述,2011年原告康月仙向被告朱秋侠支付50000元,但被告朱秋侠向被告高亚莉夫妇支付的是30000元,将20000元据为己有。侯会君给被告朱秋侠欠条书写为50000元是因为朱秋侠和侯会君约定20000元为利息;但原告康月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被告朱秋侠亦不认可该陈述,侯会君已故,无法查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康月仙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秋侠当庭陈述,被告高亚莉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朱秋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内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秋侠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康月仙认为,将借款给被告朱秋侠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是约定随要随还;被告高亚莉认为,借款事宜是被告朱秋侠与侯会君之间商定的,对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朱秋侠认为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及被告高亚莉并不认可,朱秋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故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亚莉当庭陈述,2016年9、10月份,原告康月仙与被告朱秋侠向其主张债权,经村主任从中调解,原告康月仙同意由被告高亚莉偿还30000元即可,双方已达成协议,故被告高亚莉只需要偿还原告30000元,随即偿还2000元;原告康月仙认为经村主任调解属实,但被告高亚莉同意2016年偿还30000元,并没有说剩余20000元不还,且高亚莉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高亚莉按照借条上的50000元偿还借款,2016年10月已偿还2000元属实;被告朱秋侠认为经村主任调解的结果是2016年先偿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并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高亚莉已偿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月仙与被告朱秋侠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被告高亚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高亚莉陈述的双方达成协议仅偿还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亚莉于2016年10月已偿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高亚莉之夫侯会君(已故)向被告朱秋侠借款,被告朱秋侠持有原告的20000元,便先行借给侯会君,并告知侯会君该20000元为原告康月仙的钱,随后被告朱秋侠告知原告借款一事,原告表示同意,且同意再借给侯会君30000元并将30000元交给被告朱秋侠,被告朱秋侠将该3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亚莉,2011年1月15日侯会君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月息为1分5厘,被告高亚莉签字确认,被告朱秋侠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经白水县李家卓村主任从中调解,被告高亚莉已偿还原告康月仙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高亚莉夫妇经被告朱秋侠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康月仙借款50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48000元,应予清偿,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秋侠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康月仙及被告高亚莉对其陈述的借款期限不认可,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康月仙曾多次向被告朱秋侠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其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秋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亚莉认为只收到30000元借款,但原告康月仙及被告朱秋侠当庭陈述20000元是借给侯会君,且侯会君亲笔书写借款50000元的借条,被告高亚莉签字确认,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对被告高亚莉仅收到30000元,应偿还3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亚莉尚欠原告康月仙借款50000元,应予清偿,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6年10月被告高亚莉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故从2016年10月起,利息应按照本金48000元计算。被告朱秋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48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分承担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及48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秋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秋侠、高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