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廖荣辉与钟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辉,钟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355号原告:廖荣辉,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斯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林发,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25980D,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10栋1号。负责人:郭涛。原告廖荣辉诉被告钟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律师、余斯斯律师,被告钟林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辉诉称:2016年1月31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钟林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梅州市区长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按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林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钟林发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2、护理费:1200元(5天×120元/天/人×2人);3、误工费33042.96元【34757元/年÷365天×(5+342)天】;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5+90)天】;5、伤残赔偿金:69514元(伤残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10%);6、鉴定费:2506.20元;7、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113.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6元(大写:壹佰壹拾叁元叁角陆分)。2、被告钟林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林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钟林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梅州市区长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按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5天。原告出院后,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林发,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钟林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垫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1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被告2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赣B×××××车的投保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报告书、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8、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钟林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31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钟林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梅州市区长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按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林发,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林发准驾车型为:C1E,故应认定其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护理费1200元(5天×120元/天/人×2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过多,根据原告伤情,陪护人数以1人为宜,即护理费5天×120元/天/人×2人=600元。3、误工费33042.96元【34757元/年÷365天×(5+342)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34757元/年÷365天×(5+90)天】,即9046.34元。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5+90)天】,有医嘱,本院认可,但计算标准偏高,应以20元/天为宜,即营养费为20元/天×(5+90)天=1900元。5、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6、鉴定费2506.2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标准偏高,以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86066.54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83666.54元(含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046.34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6.2元)。上述损失,因被告钟林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3666.54元,合计86066.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足够足额赔付,被告钟林发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额内支付给被告钟林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066.54元给原告廖荣辉(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驳回原告廖荣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25.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山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志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