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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开述与被上诉人张文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述,张文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菊,德阳市天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明勇,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述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项目已经在结算期间,谈不上工程项目居间费用。被上诉人持有甲方四川勃朗蜀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上诉人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在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只有违背自己意愿写下“承诺”,该“承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文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开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开述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勃朗公司向德阳市华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就勃朗公司研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一体化基地土建工程向华君公司邀标。张文明接到邀请函后,表示将尽快安排建筑公司与华君公司联系。2014年7月16日,立达建司与勃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立达建司承建勃朗公司发包的自控调节阀研制、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一体化项目。2015年12月20日,黄开述向张文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黄开述因承接勃朗公司自控调节阀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承诺给张文明工程介绍费陆拾万元正,此款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此款张文明用于业务考察和项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黄开述请求撤销《承诺书》,其理由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受胁迫的、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虽然《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晚于立达建司与勃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张文明未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且投标邀请函能证明张文明知晓勃朗公司招标事宜。黄开述陈述的撤销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受胁迫、显失公平,对此不予采信。另外,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系法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黄开述关于受胁迫而作出《承诺书》的行为应予撤销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开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黄开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开述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应当撤销?上诉人黄开述认为,出具《承诺书》时项目已经在结算期间,谈不上工程项目居间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持有甲方四川勃朗蜀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上诉人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在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黄开述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虽然在结算阶段,但投标邀请函证明张文明知晓勃朗公司招标事宜,之后立达建司与勃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开述也承建了部分工程,黄开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确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判,对黄开述陈述的撤销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开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