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潇与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潇,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胡潇,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13092.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广,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潇与被告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864.9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以购房款、相关税费、办理房屋产权��关费用和维修基金的总额人民币47288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55328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和办理产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和税款,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办理产权所需要的材料,经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经前往相关部门了解到,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被告将原告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挪作他用,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同时被告将该块土地抵押给他人,其不符合办理产权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不给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凯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该公司一直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其已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办证的相关材料,但因政策改变致使产权证一直办不下来;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因其并非故意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而且原告的房屋一直在出租,也是有收益的,其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此外,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协议》,双方约定:胡潇(乙方)向凯华公司(甲方)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的房屋一套,钢混结构,规划设计用途为写字楼;该房屋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28.86平方米;按套计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55328元;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于2013年6月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另约定:在乙方支付全部房价款、维修基金、相关税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签订委托甲方办理产权证和房权登记的委托书;向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身份证明等;支付甲方代办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手续费、工本费、行政规费后,甲方在90个工作日内负责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该套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55328元,及代收购买凯华书园综合楼***号房工本费人民币550元、审验费人民币337元、印花税人民币227元、契税人民币13659元、维修基金人民币2782元。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记载:登记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出卖人(甲方)为凯华公司;买受人(乙方)为胡潇;乙方所购商品房情况: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以北凯华书园项目综合楼***号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28.86平方米;付款方式、金额及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款455328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委托给昆明天财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做为酒店进行经营管理,并已收取了租金。对此,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山分中心询证:1、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谁?2、凯华公司是否向你单位提交了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相关材料?3、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的房屋能否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不能,是因为什么原因。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我院:其目前尚未收到凯华公司办理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第***号、第***号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登记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土地证;2、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5、规划验收核查意见;6、报规划的1:500房屋位置平面图及1:100或1:200房屋分层平面图;7、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房屋竣工规划核查意见时出具的测绘报告);8、权籍调查(昆明市国土规划勘测测绘研究所、昆明市不动产登记局审核盖章);9、住建局做楼盘搭建、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告知书、申请登记房屋明细表;10、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资质证明(复印件)(限商品房);12、个人购房的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山分中心函复我院:1、截至2017年3月29日,经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里查询,未查到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信息;2、截至2017年3月29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山分中心未收到凯华公司提交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相关材料;3、因未收到开发商的申请,看不到任何材料��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判断能否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胡潇与被告凯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潇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还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所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并未明确相关费用的具体内容,且办理不动产登记证需要缴纳哪些费用,由谁缴纳,均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已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所需缴纳的工本费、审验费、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截至2017年3月被告尚未将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就被告逾期办证的情形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违约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以购房款、相关税费、办理房屋产权相关费用和维修基金总额共计人民币47288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潇办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凯华书园”综合楼***号房屋的不动权属证书;二、被告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潇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5532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胡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受理费人民币9002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501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已缴足,故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元由被告云南凯华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金江人民陪审员  赵沧媛二〇一七年五��三日书 记 员  阮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