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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路路、张曙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路路,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申铁旗、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曙光,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韩丽敏,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佳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周士杰,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双,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丽诗,女,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及辩护人竺旦颖、韩丽敏、周士杰、孟玉美、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麦秀KTV”电梯内遇到赵某、高某,因高某在电梯内叫了被告人周丽诗一声“大姐”,引起被告人周丽诗等人不满。后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在1楼电梯门口为发泄情绪,殴打了赵某、高某,造成赵某头皮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达8.9cm;高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高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周丽诗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已共同赔偿赵某、高某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并获得了赵某、高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金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医院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肖某、夏某的证言及夏某的辨认笔录,高某、赵某的陈述及赵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胡佳佳有伙同被告人刘路路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伤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行为人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周士杰关于被告人胡佳佳系从犯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周丽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申铁旗、竺旦颖、韩丽敏、周士杰、孟玉美、周小军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路路、张曙光、胡佳佳、刘金双、周丽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路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曙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佳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金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丽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