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映华与陈惠仙、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华,陈惠仙,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294号原告:吴映华,男,1954年7月28日生,居民。被告:陈惠仙,女,1967年6月7日生,居民。被告:王文祥,男,1964年8月16日生,居民。系陈惠仙之夫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映华与被告陈惠仙、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惠仙、王文祥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惠仙于2015年9月12日向吴映华借款34万元正;约定月利率20‰;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2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决定,吴映华放弃借期内利息,陈惠仙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34万元,王文祥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但陈惠仙至今未还,为此,吴映华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陈惠仙、王文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被告只能是陈惠仙,王文祥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并非本案偿还义务主体。本院认为,陈惠仙、王文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映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文祥认为其并非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和还款义务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王文祥对其与陈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惠仙尚欠吴映华借款34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惠仙、王文祥共同清偿。原告吴映华要求被告陈惠仙、王文祥清偿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惠仙、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映华借款340,000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陈惠仙、王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