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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新武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武,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1行初7号原告:刘新武,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新,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男,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男,系该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祥,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武不服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的2007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武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新,被告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陈华、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2007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新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007年3月22日9时35分许,在220省道石首市万向汽配公司门前路段与汤光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现场勘测,认定刘新武与汤光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新武诉称,2007年3月22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在广东东莞购买的深圳“狮狍”踏板车与汤光祥无证驾驶的一辆125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汤光祥时速70码以上且抢道,将原告撞飞离车10多米。原告昏死约两个多小时,后在公安县中医院抢救生还。而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刘新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违章抢行,致二车相撞”。原告实际驾驶的是电动踏板车,绝不是电动自行车。由于石首市交警中队警察涂盛智、王登益一不调查目睹证人,二不询问受害人刘新武,随心所为制作伪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经核查作出了错误的2007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200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作出的2007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告以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对该认定书的结论是认可的。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武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王爱民审判员 邹雨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