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仕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仕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51号原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袁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曹仕春,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系被告之妻),住同被告。原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曹仕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曹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763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77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小区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被告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交,而被告却拒不交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曹仕春辩称,被告确实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该房屋于2006年购买,之前出租给他人,2013年12月被告准备入住,开始装修时发现主卧东墙有渗水,向物业公司反映,希望物业公司补刷。黄梅季节下大雨,房屋开始渗水,墙纸也开始发霉,被告又与物业公司联系,希望得到处理。物业公司的人也来看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因此被告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原告就撤离了小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仕春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35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2008年后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5年7月撤离该小区。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1元。被告以房屋外墙渗水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曹仕春的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际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根据房���的性质、相关的收费标准及时足额履行付费义务。关于被告房屋漏水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且相关责任可归责于原告,同时该问题与本案也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计2,763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确属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76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