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丽坤与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李威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7民特293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丽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李威,李基树,毕佳佳,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9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徐丽坤,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新忠。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基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毕佳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彩霞。申请人徐丽坤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李威、李基树、毕佳佳、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丽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徐丽坤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下称“农商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1条虽然约定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仲裁条款不是徐丽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徐丽坤与农商银行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条款约定,请求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农商银行、李威、李基树、毕佳佳、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徐丽坤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1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李威、李基树、徐丽坤、毕佳佳、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以上均为甲方)与农商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25070201400062)。该合同第9.1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以下第B种方式解决: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农商银行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6)穗仲案字第7225号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9.1条约定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且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徐丽坤虽单方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不是徐丽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徐丽坤与农商银行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条款约定,但徐丽坤未否认该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中,存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徐丽坤主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威、李基树、徐丽坤、毕佳佳、广州新月酒店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徐丽坤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丽坤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25070201400062)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丽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伍静怡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