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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承荣与被告刘勇、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荣,刘勇,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788号原告:徐承荣,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勇,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承荣与被告刘勇、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发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荣,被告刘勇、公用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正、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勇、公用发展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徐承荣赔偿医疗费221.8元、误工费3500元、维修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勇、公用发展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出租车驾驶员刘勇在南京市白宫酒店附近下客时,该车乘客丁婉君开车门造成徐承荣受伤。经南京市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出租车驾驶员刘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婉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截至起诉,三被告未向徐承荣赔付,徐承荣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用发展公司辩称: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请所主张的费用均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刘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因停车未靠边,丁婉君开车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承荣撞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刘勇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丁婉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承荣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徐承荣赴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股骨下段内侧软组织内致密影;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股骨中上段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因本起交通事故,徐承荣花费医疗费221.8元。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徐承荣在江苏民生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母婴护理员资格。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徐承荣在赵某,4家从事保姆工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徐承荣从事保姆工作期间,其在家休养9日。2016年6月17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承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明、诊断报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用发展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徐承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1.医疗费:徐承荣主张医疗费221.8元,该费用系徐承荣实际支出,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2.营养费:徐承荣主张营养费200元。但其并未提供医嘱及鉴定报告。故对于徐承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维修费:徐承荣主张维修费400元。但其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故对于徐承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徐承荣主张误工费3500元。其申请证人赵某,4出庭作证,但赵某,4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徐承荣实际经济损失。鉴于徐承荣有母婴护理员资格,在赵某,4家从事护理工作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共休养9日。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136元计算,本院认定徐承荣误工损失为1310.2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532元,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承荣1532元;二、驳回原告徐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智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