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与力权电气(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力权电气(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姚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新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权电气(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法定代表人南相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仑,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兴盛矿山设备厂上诉称,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采购合同上的条款可以印证购买设备需要在港口装船后方能履行完毕,也即该合同系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到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拖欠购买设备货款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未见具有港口作业性质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