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293号原告: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欠款3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设备;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设备租赁费24097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3日,被告同其工地设备员胡某法到原告处租赁设备,并委托胡某法全权负责办理设备租赁、归还、结算费用工作。2005年11月10日,双方就租赁费以及未归还设备达成协���,并由胡某法做担保人,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归还设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正月才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正月又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3000元和未归还的至今未还。被告胡某辩称:欠原告3000元我承认,但2013年通过胡某法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共给原告15000元,当场给了10000元,2014年又给了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3000元,设备胡某法已经送走了,和我没有关系。后续设备租赁费我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费付款协议;2、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设备的借据共18张;3、被告交回设备的条据6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协议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条据是真实的,但送、拉设备都写条据,但分不清哪些是��的,哪些是拉的,胡某法知道,我不清楚;对证据3,我拉的设备已经送回去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在城北刘某处施工时,通过胡某法到原告处拉走部分施工设备,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费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05年11月10日,所欠租赁费15000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005年11月15日付1500元;第二次付款2005年11月30日付2500元;第三次付款2005年12月30日付3000元;第四次付款工程完工付清,并由胡某法担保。2013年,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付款2000元。庭审结束后,我院对胡某法进行了调查,胡某法称,他是原告的亲舅舅,是被告的伯叔舅舅,2013年原告与其妻子、老丈人到他家要求他管此事,在被告胡某在场的情况下,经他从中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胡某支付给原告孙某15000元(包括租赁费以及未还设备),当天付10000元,剩余5000元收麦前付清。被告当天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麦收前并未付清欠款,直至2014年原告老丈人去世,被告胡某又给付原告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至于设备拉了多少,还了多少,他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通过中间人胡某法从原告处租用设备进行施工,并支付一定的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又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支付租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拉设备的和还设备的条据混同在一起,且均保存在原告处,不符合交易习惯。中间人胡某法虽在庭审后陈述了有关情况,但其碍于亲戚关系不愿出庭。故,原告主张交回所欠租赁设备及拖欠设备租赁费的事实,通过本次庭审,不能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原告除第一项请求之外,其他请求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租赁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