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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6余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虎丘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卿亭、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辉及其辩护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东振路路口等红灯时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余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王某、步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余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辉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