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志杰、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杰,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杰,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1018。法定代表人:王秉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杰、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王志杰: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2、延时加班费2094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234.5元;3、周六日加班费10152元25%的经济补偿金2538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2元25%的经济补偿金793元;5、中班津贴1015.2元、夜班津贴20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9.05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4600元。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王志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到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旗下明筑轩物业小区从事监控员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志杰缴纳社会保险。王志杰工作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赶上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王志杰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未支付王志杰夜班及中班津贴。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志杰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向王志杰发放工资,有原始工资台账为证,相应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王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志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志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延时加班费209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34.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志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101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志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3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志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志杰中班津贴1015.2元、夜班津贴20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杰自述2015年11月1日通过招聘方式入职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明筑轩小区,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与王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志杰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4日,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辞退王志杰。在职期间,王志杰自述上24小时休24小时,手动记录考勤,每月工资2300元,现金发放工资,有领取手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志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厦物业员工通讯录照片打印件三页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王志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2月监控室员工信息统计表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台账以佐证王志杰并非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中显示监控室有三名工作人员,但并无王志杰,工资领取手续中亦无王志杰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中夜班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应首先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志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亦无王志杰姓名及王志杰领取工资的相关手续,故对于王志杰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志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志杰提交其与明筑轩小区时任项目经理李士伦的通话记录、明筑轩项目经理室和监控室照片、音、视频资料等证据,并申请张庆奎、闫志钢作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音视频系非正常取得,无法证明通话双方身份,无法说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闫志钢、张庆奎曾系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并发生劳动争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但为法庭核对事实,当庭展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会计账簿。王志杰认为上述账簿系伪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志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故王志杰应就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志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向其发放工资性报酬或对其进行管理、指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其事实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