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岳林、潘家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岳林,潘家飞,张苏来,广昌县宏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岳林,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飞,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生,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苏来,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广昌县宏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0607640106。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岳林、潘家飞因与被上诉人张苏来及原审被告广昌县宏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岳林、潘家飞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岳林、潘家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岳林、潘家飞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上诉人吴岳林、潘家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斐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