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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曾泽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泽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泽湖,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咸西工业区环力厂员工,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泽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泽湖及辩护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泽湖与被害人陈某均系东莞市长安镇咸西工业区环力厂员工。2016年10月27日8时许,曾泽湖与陈某在工厂车间里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过程中曾泽湖用磨盘砸伤陈某的头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到场将曾泽湖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泽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员工人事档案表,诊断证明书,说明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曾泽湖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泽湖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泽湖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泽湖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陈某受伤送院后被诊断为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即是颅内出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认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泽湖与被害人陈某因工作上问题发生争吵后即砸伤被害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泽湖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患有癫痫症,父母年迈有病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泽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