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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与被告于宝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于宝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91号原告:王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被告:于宝江,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5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锦州市。原告王建与被告于宝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被告于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折旧费、材料损失费、房租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000余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在北票市马友营乡政府门前路口处,被告于宝江驾驶辽G975**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建驾驶的辽JBD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于宝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于宝江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对事故让认定书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均有拍照,其维修费用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97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给付期间为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之内的误工费。交通费同意给付1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在北票市马友营乡政府门前路口处,被告于宝江驾驶辽G975**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建驾驶的辽JBD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部及髋部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医嘱二级护理,休息一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726.01元,住院结算单1,702.7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429元。原告王建系北票市马友营香里香亲土豆粉店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驾驶的辽JBD0**号小型轿车在北票市骆驼营华威机动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王建支付维修费用8,721元。被告于宝江系其驾驶的辽G975**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于宝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宝江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宝江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王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于宝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王建作为车辆使用、占有人,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建“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为由提出的不予认可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建住院期间诊疗及用药均遵医嘱,其并无扩大损失情形,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建提出的车辆折旧费、材料损失费、房租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具体损失数额,结合在案证据及本地审判实践,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建提出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系餐饮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餐饮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103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误工费计算至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原告王建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建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3,42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502元,护理费4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35元。二、被告于宝江赔偿原告王建车辆损失6,7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8,721元医疗费:3,42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3元×(4+休30)天=3,502元护理费:101元×4天=404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