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3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琪、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1月底,李某要求与彭某某断绝来往,遭到彭某某的拒绝。彭某某以赔偿“感情损失费”为由,逼迫李某打了一张19000元的欠条。2017年2月15日,李某被彭某某以散发裸照再次威胁,迫于无奈向彭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汇款5000元。彭某某收钱后仍不罢休,继续以裸照和言语威胁李某,李某被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农委宾馆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借条、汇款凭证、手机微信截图、短信截图;证人刘民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岳阳市公安局郭镇派出所民警王球、李小平关于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