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傅克池与李伟君、贺术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池,李伟君,贺术才,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691号原告:傅克池,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君,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术才,女,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东湖社区东湖路南园盘南侧文华汽车客运站院内301。法定代表人:彭仁惠。原告傅克池与被告李伟君、贺术才,第三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克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匡思俊,被告李伟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陈旭,被告贺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克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非法手段于2016年6月2日将原告的湘J×××××车扣走,原告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仍拒绝归还车辆。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才将车辆归还原告。湘J×××××车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于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原告与车队长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约定,车队长承包原告的车辆(包括驾驶员原告)用于运沙,原告每月收入为15000元。被告扣走原告车辆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伟君、贺术才辩称,湘J×××××车登记车主系第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6月2日,原告车辆造成被告李伟君受伤,湘J×××××车系原告主动抵押给被告,报警记录无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湘J×××××车在青竹湖铁路桥下的工地内行驶时遇车辆损坏,原告叫来被告李伟君进行修理,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李伟君被车辆轧伤,双方因医疗费发生纠纷。因原、被告未能就医疗费纠纷协商一致,被告李伟君的妻子贺术才于2016年6月3日将湘J×××××车开走。2016年6月2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就简要案情及损失情况记载“2016年6月2日19时许,接110指令称上述地有纠纷,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傅克池请贺术才老公帮修车,贺术才老公受伤,现因医药费发生纠纷,民警建议走法律程序”。2016年6月3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就简要案情及损失情况记载“2016年6月3日22时许,傅克池报警:称在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附近有纠纷。民警到现场了解,系贺术才的老公帮傅克池修后八轮,发生意外致使贺术才老公受伤,双方因医疗费发生纠纷,贺术才将傅克池的车开走,民警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6年8月26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就简要案情及损失情况记载“2016年8月26日15时许,傅克池报警称开福区南城坡加油站附近车被人扣押。民警现场询问,傅克池称其于2016年6月3日报警,傅克池所属一台后八轮货车因修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修理工人李伟君受伤。双方因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能协商解决。后李伟君家属将其后八轮货车强行扣押在开福区南城坡加油站附件,至今未归还,特此来派出所报警。以上内容系傅克池所述,车辆信息: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车牌为湘J×××××。我所据其所述内容登记备查”。第三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牌照号为湘J×××××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傅克池,傅克池仅将该车辆挂靠在我单位运营,所有的运营风险及责任由傅克池自行承担,与我单位无关,特此说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乙方)与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就货运车辆加盟经营事宜签订的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全额出资购置的东风牌湘J×××××货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过户在甲方,其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乙方负责在保险期届满五日前将保险费交甲方,由甲方在保险期满前及时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手续,保额标准为车辆损失险:足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万元以上、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以上,各险种保额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补齐,消费信贷车辆保险按贷款银行指定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乙方自负车辆的年度各项检审费,乙方必须在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届满五日前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将上述各项检审费交甲方,由甲方帮助办理缴讫手续;乙方司乘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补贴、工伤补偿和抚恤均由乙方承担,无论发生任何事故,甲方均不负有向乙方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的义务;乙方享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合同期内独立自主经营、承担由车辆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承担因车辆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企业的利益不受侵害,有对乙方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的权利,对有损于国家和企业利益、危及安全、影响正常营运、拖欠规费的行为有随时稽查、限期整改的权利,有按甲方公司机务管理办法、安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的权利,有权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建立车辆档案,督促乙方爱护车辆、按计划保养维修,有权代扣代缴乙方所欠各项检审费,应维护乙方的合法经营权,为乙方协调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矛盾,为乙方争取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法律、法规、时事政策及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甲方协助调解、商议、处理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有义务遵守甲方公司机务管理办法、安全管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政府主管部门的政策,有义务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安全正常生产,严禁车辆带病运行,有义务按主管部门的指令完成抗洪抢险等政策性任务,有义务及时足额上缴合同规定的费用和税金;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有效期内,非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由于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提出解除,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或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乙方要求转让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在甲方公司范围内进行,并办理公司内变更登记,甲方收取相应转让变更费用1000元至3000元}、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大型物件运输(一类),大型物件运输(二类),大型物件运输(三类),大型物件运输(五类)(依法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湘J×××××车的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人数为3人,总质量为25000千克,整备质量11910千克、核定载质量12895千克)、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湘J×××××车系原告所有,挂靠于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原告(乙方)与皮生堂(甲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承包乙方所有的湘J×××××的货车车辆(包括驾驶员傅克池),每月甲方支付乙方15000元;甲方承包乙方货车用于运沙;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的油费,包吃包住,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甲方每月15日将15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运营驾驶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及匡思俊于2016年8月26日对车队队长皮生堂、车队成员杨超、车队成员鲁祖飞进行的调查笔录{笔录记载皮生堂承包了傅克池的湘J×××××车(包括驾驶员傅克池)用于运沙,每月支付15000元工资,油费由皮生堂负责,包吃包住}、以原告名义向皮生堂出具的3份金额均为15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李伟君的病历(病历记载李伟君因车祸致腰背部疼痛、活动障碍3小时于2016年6月2日入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胸12、腰1爆裂性骨折、骨性椎管狭窄、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胃溃疡)、金额为78442元的住院费收据票据,拟证明被告李伟君因修理车辆受伤及治疗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16时27分发“傅师傅,今天怎么没把163那几张收据送过来?”,于2016年7月14日9时18分发“傅师傅,你今天过来了没有?”,于11时20分发“傅师傅,你今天过来了没有?”,于2016年7月15日11时11分发“傅师傅,你今天过来了没有?”,于13时28分发“你过来,我们一起从这过去”,于2016年8月24日发“你明天过来把车开去”。另查明,李伟君于2016年7月19日将傅克池、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傅克池、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修车造成身体受伤所致损失。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即第三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明确湘J×××××车系原告所有,故被告以湘J×××××车登记所有人系第三人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原告自愿将湘J×××××车抵押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源于修车受伤事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原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迅速、充分地给予伤者以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赔偿,被告作为伤者及伤者亲属应面对现实,合理、合法地提出要求,选择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纠纷刚发生时向派出所报案,但在民警调解无果后,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损失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四、原告主张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必然造成其经济损失,结合车辆营运性质、市场价等因素,再综合考虑核减相关成本,参照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0720元标准,酌定停运损失为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500元。五、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君、贺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傅克池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傅克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伟君、贺术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