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于晓军与白佳坤、于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军,白佳坤,于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734号原告:于晓军。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佳坤。被告:于国军。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睿,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晓军与被告白佳坤、被告于国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白佳坤、被告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军诉称,2016年8月13日9时10分,在沈河区沈水东路,被告白佳坤驾驶辽A×××××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50.9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16.67元,护理费5391.1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67元,辅助器具费58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财产损失500元,拖车费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佳坤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受雇于于国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1元,票据在原告手,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国军辩称,事故属实,白佳坤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三七比例来确认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如未见流食半流食字样医嘱不予赔偿,伤者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亲生活费用如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及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2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在二环机动车道,拖车费是交警对其处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10分,被告白佳坤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水东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未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的原告于晓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白佳坤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晓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避免受伤后3个月内进行体力劳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诊断书,截至2016年11月24日(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病休103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0350.97元,被告白佳坤垫付51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晓军胸部多发肋骨骨折(8根)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于国军,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白佳坤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白佳坤驾驶实际车主为于国军的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白佳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于国军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于晓军承担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50.97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实际产生医疗费30350.97元,被告白佳坤垫付511元,原告自行支付29839.97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734.67元(30350.97元-10000元)×70%+10000元-511元,向被告白佳坤赔偿垫付的医疗费51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0天,故对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400元即200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50元即50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716.67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103天(截至2016年11月24日,即定残前一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0476元(37127元÷365天×103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7333元即10476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391.16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原告出院后主张30天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53天,原告主张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对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774元即5391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残疾赔偿金数额124504元即31126元×20%×20年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0153元即(124504元-110000)×70%+11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征询,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关于辽大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907号鉴定意见异议的说明》,对于八根肋骨骨折进行进一步说明,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67元问题,据原告自述原告父亲于继春有退休金,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88元(84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210元(30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586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10元(586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4元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于国军赔偿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定损2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40元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医疗费23734.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营养费3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误工费7333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护理费377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残疾赔偿金120153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精神抚慰金7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鉴定费588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交通费21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辅助器具费41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财产损失200元;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拖车费140元;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白佳坤垫付的医疗费511元;十四、被告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军复印费10元;十五、驳回原告于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于国军负担3600元,由原告于晓军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