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惠英、黄竞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芳,黄惠英,黄竞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340号原告:顾芳,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弄***号***室***幢。被告:黄惠英,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竞元,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芳与被告黄惠英、黄竞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以继续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顾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顾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