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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4002无锡市洋浦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与郝奇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洋浦过滤器材有限公司,郝奇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3民初4002号原告:无锡市洋浦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凤翔路180-904。法定代表人:马彦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奇峰,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无锡市洋浦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与被告郝奇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洋浦公司诉称:2014年5月,其与郝奇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其作为郝奇峰的施工队伍就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栏杆制作、安装进行施工;协议价款为350元/米,长度按实际计量为准等内容。同年6月,其施工完毕后,工程经隆仁建设有限公司新正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验收,项目部向���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高淳区2010年撤渡建桥新正桥项目的梯道护栏、引桥护栏、主桥护栏的相应工程量,但郝奇峰结欠其工程款13.048万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郝奇峰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3.048万元。被告郝奇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本案应当由高淳区法院进行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马磊���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