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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成书诉冯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成书,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241号原告:申成书,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大姚县。被告:冯涛,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永仁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申成书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9日,被告以经营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申成书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如超过1月26日未还欠款,以每日3%滞纳金计算。借款人冯涛,2017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如数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微信转帐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如超过1月26日未还款,以每日3%滞纳金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帐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成书借款本金5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