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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及其朋友代某某、李某、宋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多巴镇“某PTV”喝酒,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与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被害人李某某欲带走一同喝酒的姑娘刘某某回家,李某见状心生不满,遂将被告人樊某某与代某某、彭某某一起叫到卫生间,预谋要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被害人李发成等人从PTV喝酒结束,一同前往新墩方向,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从彭某某处要了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后走到新墩十字时,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樊某某及李某见状跑过去后,樊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脸上打了两拳,李某用皮带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持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的胸腹部戳了两刀,左肩部戳了一刀,后被告人樊某某又持半截橡皮管欲再次殴打被害人时,被彭某某、代某某劝阻后被告人樊某某逃离现场。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刀刺伤、右侧气胸、左肩部刀刺伤,同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出院。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胸腹部刀刺伤、左肩部刀刺,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代某某、彭某某证言,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其中并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