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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海岩与王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岩,王艳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8号原告:徐海岩,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三委*组。被告:王艳华,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开通镇棚户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其他不详。原告徐海岩与被告王艳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海岩、被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徐海岩驾驶的车辆去长春修理产生的耗油费500.00元、差旅费788.00元、交通费300.00元、折旧费10000.00元、误工工资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王艳华驾驶吉G4W5**号车沿开通镇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海岩驾驶的吉AT90**号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艳华承担全部责任,徐海岩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协商,两车的修理费用均由王艳华负担。徐海岩驾驶的车辆到长春4S店进行维修,产生相关费用,王艳华不同意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徐海岩的合法权益。王艳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王艳华驾驶吉G4W5**号车沿开通镇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海岩驾驶的吉AT90**号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艳华承担全部责任,徐海岩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协商,两车的修理费用均由王艳华负担;2.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海岩驾驶的车辆损失16750元,已经由王艳华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3.徐海岩递交徐海岩及葛晓磊两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送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一名司机即可,故本院保护其一人的交通费即148.00元,徐海岩提交的葛晓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徐海岩递交的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27.00元。徐海岩递交的吃饭票据,该票据未体现日期,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徐海岩递交的加油费票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王艳华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徐海岩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王艳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王艳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海岩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75.00元,应由王艳华进行赔偿。徐海岩关于耗油费、差旅费、折旧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艳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庭审调查,王艳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案外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且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赔付了徐海岩车辆损失,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岩交通费175.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海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徐海岩负担65元、被告王艳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