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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9张云与张如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张如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89号原告:张云,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军,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与被告张如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张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3256元,在开庭过程中变更为845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原告被被告雇佣到其工地上从事水泥地坪工作,平时生活起居均在工地旁边搭建的简易工棚内。2015年12月上旬,原告在被告位于江宁的工地上感染上出血热,先后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6天,经诊断为流行性出血热,共花医疗费31000余元。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医疗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感染流行性出血热,生命垂危。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如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诉状中所称的雇佣关系,被告是将地面抛光工程以1.2元每平方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和张某1。二、原告在江宁工地感染出血热不是事实,原告在江宁工地直至回家在该过程中原告身体健康、饮食正常无任何不正常的,也没有在江宁或相近的医院进行过就诊或者治疗,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起,原告与他人被被告雇佣到其工地上从事水泥地坪打磨抛光工作,平时生活起居均在由被告提供的工地旁边搭建的简易工棚内,吃住由被告提供。先是按180元/天计算报酬,后改为每完成1.2元/平方计算报酬。2015年12月18日前,原告在被告位于南京市××区的工地上从事上述工作。二、2015年12月18日因工地下雨停工,原告回家,当天下午即感不适去灌云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1606.75元。后因病情加重转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确诊为流行性出血热(潜伏期一般3-15天),花医疗费29717.5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半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体检报告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4、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5、江宁秣周路工地照片8张,6、证人吴某、张某1、张某2部分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金额为15.65元、32.16元、16.5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因感染出血热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均一致认为,原告先是被告雇佣按180元/天计算报酬,后改为按1.2元/平方计算报酬,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转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当事人无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其次,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雇员自己全部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该公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适用范围仅限于过错责任的侵权类型。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在于以协商和平衡为手段,在民事主体之间合理、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正是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所采用的损失分担规则。综上,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属过错责任情形下,依责任大小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摊财产损害后果。结合本案,被告张如军对其雇员即原告张云在其工地打工时感染上流行性出血热不存在过错,故不负民事责任,但可依据公平责任由其对原告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对原告因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给予20%的经济补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提供劳务所受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03.25元,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31324.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本院依法支持32400元(180元/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65元,本院依法支持1870.17(110.01元/天×1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本院依法支持340元(20元/天×1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34.48元。由被告张如军补偿13346.90元(66734.48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军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6.9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云负担720元,由被告张如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