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永飞与范飞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飞,范飞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051号原告:胡永飞,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飞鲸,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马士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永飞与被告范飞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范飞鲸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7.34元(其中被告范飞鲸垫付1000元,欠市二院132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55.5元(30天×37173元/365天)、误工费20312.21元(120天×61783元/365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48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3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7时26分,被告范飞鲸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钢院内沿炼钢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淮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飞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1万元。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过长,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范飞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属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7时26分,被告范飞鲸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钢院内沿炼钢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淮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飞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二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3、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4、颈3-7椎间盘突出;5、颈椎骨质增生。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24247.34元(由被告范飞鲸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13247.34元欠市二院未结算)。被告范飞鲸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266.02元。2017年1月25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以120日、营养期限以30日、护理期限以3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苏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范飞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2016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3678.92元,受伤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只发放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欠费单、工资单、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飞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为其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飞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13.36元(其中被告范飞鲸垫付2266.02元,欠市二院13247.34元未结算),有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及实际休息日时间,本院认定其实际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误工损失为10876.76元(3678.92元/月×3-160元)。4、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认定500元。6、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99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范飞鲸垫付的2266.02元,与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8元相抵后,剩余160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13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永飞各项损失合计31382.1元(含欠市二院13247.34元未结算),支付被告范飞鲸1608.02元。二、驳回原告胡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胡永飞负担209元,被告范飞鲸负担658元(已与其垫付费用相抵)。(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赵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