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礼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李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礼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李贵荣,万挎宝,勐海县路桥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690号原告:范礼松,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现住马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尤春,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负责人:石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该公司经理,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贵荣,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现住云南省勐海县,被告:万挎宝,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现住马龙县,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组织机构代码:7343059XXX。注册号:532822000000XXX。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法定代表人:罗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勐海县路桥工程处经理,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国,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人,系勐海县公路分局职,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礼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贵荣、万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范礼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勐海县路桥工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礼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李贵荣、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挎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8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礼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794.72元,不足部分17692.25元,由被告李贵荣赔偿原告30%即5307.67元,由被告万挎宝赔偿原告70%即12384.58元。2.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万挎宝驾驶云D×××××号小车载范礼松、刘锐经勐打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李贵荣驾驶的云K×××××号中型专用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挎宝、范礼松、刘锐受伤的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贵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万挎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礼松、刘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范礼松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⑴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⑵被扶养长子范志豪生活费13014.40元(16268元/年×16年×10%÷2);⑶被扶养人次子范景然生活费13827.80元(16268元/年×17年×10%÷2);⑷误工费39452.05元(120天×120000元/年÷365天);⑸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年);⑹精神抚慰金5000元;⑺医疗费6894.72元;⑻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⑼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35486.97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范礼松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范礼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范礼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35486.97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李贵荣与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连带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挎宝与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范礼松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2000元的依据不足;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贵荣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起诉在立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当日即入院治疗,应该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16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的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二、针对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被告的相关权益并未得到保障,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赔付。2、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实质影响,主张不予赔偿。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显示仅仅具有初中学历的原告年收入达到120000元,月工资高达1万元,任职部门管理人员,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及扣税证明,被告对是否在此工作单位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历史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其工资,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农业劳动者。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护理费。5、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低,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对医疗费无异议。7、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出现”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未出现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说明原告无需加强营养,也不存在营养费实际开支。三、云K×××××号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万挎宝未作答辩。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辩称:与被告李贵荣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礼松提交的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第1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适用法律恰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贵荣认为系原告范礼松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李贵荣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礼松提交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明缺乏工资明细、完税凭证等材料相印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范礼松的年收入为1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范礼松提交的新星艺术幼儿园出具的两份证明,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范礼松提交的《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书》、《违章违规处罚标准程序》、《作业人员证》、《电梯安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书》,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范礼松长期在城镇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贵荣提交的西双版纳服务站汽车维修清单,虽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系云K×××××号货车产生的维修费用,可由车辆所有人与原告范礼松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贵荣提交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李贵荣在事发后向原告范礼松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万挎宝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范礼松、刘锐沿勐打线由勐海县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17时许,行驶至勐打线K80+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由李贵荣驾驶的云K×××××号中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挎宝、范礼松、刘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礼松被送至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894.72元。2015年1月15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挎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贵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认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范礼松、刘锐属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原告范礼松的申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礼松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并产生鉴定费1100元;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礼松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云K×××××号中型专用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事发时由被告李贵荣驾驶,被告李贵荣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荣为原告范礼松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认为若垫付的费用已超过了被告李贵荣应当承担的金额,则超出部分,被告李贵荣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迳付。另查明,原告范礼松与庞月花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长子范景杰(曾用名范志豪),于2011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次子范景然,均就读于曲靖市麒麟区新星艺术幼儿园。原告范礼松的户口类别为居民户,事发前长期在云南省内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庞月花照顾护理,庞月花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范礼松于2015年1月15日受伤,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评定伤残于2016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受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虽然原告范礼松已于2015年1月15日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仍需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予以确定,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起诉点应当自2016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一年,自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范礼松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范礼松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范礼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范礼松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范志豪生活费10574.2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范志豪生活费13014.40元(16268元/年×16年×10%÷2),因计算年数有误,本院变更为10574.2元(16268元/年×13年×10%÷2)。(3)被扶养人范景然生活费12201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范景然生活费13827.80元(16268元/年×17年×10%÷2),因计算年数有误,本院变更为12201元(16268元/年×15年×10%÷2)。(4)误工费20297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误工费39452.05元(120天×120000元/年÷365天/年)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范礼松的工资收入情况,据此,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297元(61738元/年÷365天/年×120天)。(5)护理费6000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医疗费6894.72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医疗费689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900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原告范礼松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264.92元。三、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李贵荣、万挎宝、勐海县路桥工程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贵荣驾驶的云K×××××号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礼松和刘锐受伤,经电话询问,刘锐明确要求起诉,根据双方的伤情,其损失金额之和可能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据此,本院为刘锐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酌情预留2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酌情预留4000元。扣除预留的上述费用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范礼松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0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范礼松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6000元,合计96000元。不足部分即14264.92元(110264.92元-9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陈述,本院酌定被告万挎宝承担70%的责任,即9985.4元(14264.92元×70%);被告李贵荣承担30%的责任,即4279.5元(14264.92元×3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贵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承担责任即4279.5元。被告李贵荣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礼松赔偿91000元,并向被告李贵荣迳付5000元,共计9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礼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000元,并向被告李贵荣迳付5000元,共计96000元;二、被告万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礼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5.4元;三、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礼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9.5元;四、驳回原告范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范礼松负担250元,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负担300元,被告万挎宝负担700元。原告范礼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勐海县路桥工程处、万挎宝迳付原告范礼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