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少云、游征文与袁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云,游征文,袁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900号原告刘少云,男。原告游征文,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陈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乐坪西街关家脑桥西侧。负责人柳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云、游征文与被告袁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少云、游征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袁兵赔偿原告刘少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8305.71元;2、被告袁兵赔偿原告游征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217547.94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游征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少云赔偿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1、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被告袁兵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兵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3、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如经法院核实不存在拒赔情形,请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袁兵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交通严重拥堵,为了疏通现场挽救受伤人员将车子挪开,并未逃离事故现场。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27日,袁兵驾驶湘K628**普通低速货车自南向北由新化县炉观镇龙爪塘村驶往新化县西河镇方向。17时20分许,驾车行至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路段,在掉头转向时(因袁兵临时需驾驶湘K628**普通低速货车返回新化县炉观镇龙爪塘村装载货物),遇刘少云驾驶湘KBU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游征文自北向南驶来,二车在西侧路面接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湘KBU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刘少云、游征文不同程度受伤。肇事后,因交通阻塞,为方便救护车进场抢救受伤人员,袁兵在未对肇事车辆的位置进行标注的情况下,将湘K628**普通低速货车挪离事故原始现场。2、2016年10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征文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刘少云受伤后先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新化康复按摩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81326.48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伸趾肌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游征文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新化县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93911.52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1)、右侧骶骨翼骨折;2)、双耻骨上支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4)、右坐骨骨折;左足部挤压伤:1)、左足背皮肤挫裂伤;2)左第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第1、2、3、4跖背伸肌腱断裂;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4、2017年1月13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少云之损伤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拾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建议伤后由贰人护理壹个月,接着由壹人护理叁个月;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伤后营养期叁个月。此次鉴定费1500元。2017年1月13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游征文之损伤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拾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建议伤后由贰人护理壹个月,接着由壹人护理叁个月;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壹万陆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伤后营养期叁个月。此次鉴定费1500元。5、被告袁兵持C1D驾驶证,系湘K628**普通低速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湘KBU4**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刘小成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少云无驾驶证,系借刘小成的摩托车使用。庭审中,原告刘少云、游征文自愿放弃要求追加刘小成为本案被告,并愿意自行承担因未追加刘小成为被告而赔偿不到位的损失。7、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兵向原告刘少云支付了20000元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游征文支付了10000元相关费用。8、2017年5月2日,被告袁兵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扣除比例达成一致协议:鉴于本案驾驶员袁兵事发后将车辆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将拒赔,但经过调查核实,袁兵将车辆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员,所以未能保护现场,现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袁兵协商,商业险同意加扣5%,即人保财险扣除5%的赔偿比例。9、被告袁兵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均同意按14%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刘少云的经济损失以何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自2015年2月开始租住在王球香所有的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的房屋里,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并提交了王球香的自书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王球香夫妇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少云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交的租住在县城的证明不客观真实,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提交了对刘登辉的询问笔录、对邹佩艳的调查笔录、对李梓苏的调查笔录、照片四张予以证实。经被告刘少云申请,本院依法向屋主王球香进行了调查问话,证实刘少云自2015年初开始租住在其所有的位于工农河的一套住房里属实,故原告刘少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2、两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刘少云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81326.4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刘少云提交的新化县鹏程广告服务中心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业为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至鉴定评残前一日计算为9315元(31191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3540元(60元/天×5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700元(含急救车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7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7706元(42494元/年÷12个月×5个月)、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定29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9313.93元。原告游征文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93911.5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6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游征文系农村户籍,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游征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游征文的主业为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至鉴定评残前一日计算为9315元(31191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3780元(60元/天×6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800元(含急救车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7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7706元(42494元/年÷12个月×5个月)、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定3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4957.1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兵驾驶湘K628**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刘少云驾驶的湘KBU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袁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兵依法应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少云依法应对原告游征文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湘K628**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袁兵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4%的非医保用药及加扣5%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游征文自愿放弃要求刘少云赔偿经济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刘少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游征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刘少云驾驶的车辆系刘小成所有,其将未依法年检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刘少云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游征文、刘少云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游征文、刘少云自愿放弃要求追加刘小成为本案被告并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刘小成承担的经济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少云的经济损失199313.9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参照比例原则赔偿74194元(含医药费限额461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84元),超过部分125119.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326.48元-4610元)×70%×81%+【125119.93元-鉴定费1500元-(81326.48元-4610元)】×70%×95%=88056元,由被告袁兵赔偿(81326.46元-4610元)×70%×19%+鉴定费1500元×70%+【125119.93元-1500元-(81326.48元-4610元)】×5%=13598元。被告袁兵已向原告刘少云支付的20000元,核减其应向刘少云赔偿的数额后超过6402元,由原告刘少云在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原告游征文的经济损失174957.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参照比例原则赔偿45806元(含医药费限额539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16元),超过部分129151.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911.52元-5390元)×70%×81%+【129151.14元-鉴定费1500元-(93911.52元-5390元)】×95%=87365元】,由被告袁兵赔偿(93911.52元-5390元)×70%×19%+鉴定费1500元×70%+【(129151.14元-1500元-(93911.52元-5390元)】×5%=14779元。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游征文支付的10000元,予以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云741**元、赔偿原告游征文4580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云880**元、赔偿原告游征文87365元;三、由被告袁兵赔偿原告刘少云135**元(已付)、赔偿原告游征文14779元;四、由原告刘少云返还被告袁兵垫付款6402元;五、驳回原告刘少云、游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少云负担350元、游征文负担340元、由被告袁兵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