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执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与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1586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进贤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福钧,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涂小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申请执行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湘1103行审38号行政裁定。现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申请终止对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执158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审 判 员 唐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