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李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军,白换娥,李长发,冯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9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换娥,女,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长发,男,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冯玉虎,男,1970年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建军、白换娥、李长发、冯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换娥、李长发、冯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军、白换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长发、冯玉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建军、白换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清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李长发、冯玉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本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白换娥、李长发、冯玉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李建军、白换娥经被告李长发、冯玉虎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建军、白换娥经被告李长发、冯玉虎保共同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万元,被告李建军、白换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神农商行大保当借字(2014)第1006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3‰。计算利息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发、冯玉虎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神农商行大保当保字(2014)第10060号),约定由被告李长发、冯玉虎为被告李建军、白换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2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建军、白换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军、白换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白换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故原告诉请利息开始计算时间应为利息清算之次日即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发、冯玉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长发、冯玉虎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建军、白换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长发、冯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与白换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军、白换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2.09‰计算)。被告李长发、冯玉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长发、冯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白换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建军、白换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安军 来自